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79號
PCDV,114,補,1179,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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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黃舜暄
訴訟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被 告 張中宜

恒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明
被 告 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79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二)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116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121條第1項規定「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乙○○減少價金
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恒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甲○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係對系爭房屋因屋內因有
人自殺而生之汙名價值減損為請求,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
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稱該
請求金額須待就系爭房屋進行汙名價值減損鑑定後方能確定
,是依卷內資料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該訴訟
標的之價額。另原告第4項聲明請求金額為17萬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182萬元(即165萬元+17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794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
繳如主文第㈠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中就被告甲○所載送達地址為被告恒石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之設址,然未提供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國民身 份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 特定被告究為何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 原告限期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如主文第㈡項。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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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