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4號
原 告 呂淑瓍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富耀中央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即廖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
,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
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