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2號
原 告 袁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
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
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另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應合於上開條文之
規定,先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協
議不成立,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告應補正於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前,業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之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再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未據其記載被告法定代理
人姓名、住居所、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與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從特定其請求判決範圍,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復未提出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訴訟標的、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
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