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1號
原 告 袁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新北市警察局三重長泰派出所莊姓員警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
提出,即駁回其訴。
(二)按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原告於起訴狀中僅稱:「被告於彩券行誣賴我在亂
店員,跟著店家一起誣賴我把我抓去監獄關,根據公務員瀆
職罪應賠我民事求償金,金額由法官決定」等語,未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具體』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主文第㈠項,逾期未提出,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於起訴狀中僅稱:「被告於彩券行 誣賴我在亂店員,跟著店家一起誣賴我把我抓去監獄關,根 據公務員瀆職罪應賠我民事求償金,金額由法官決定」等語 ,是本件原告起訴所求應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核定,爰依前 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按補正後「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如主文第㈡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