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40號
PCDV,114,補,1140,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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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吳娟儀
鄭玟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鄭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係偽造。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
存在。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在阻卻被告取得前揭本票面額之金
錢,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9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1 112年6月2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2日 TH0000000 2 112年7月1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2日 TH0000000 3 112年7月2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2日 TH0000000 4 112年8月2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2日 TH0000000 5 112年11月16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2日 TH409702 6 113年5月15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2日 CH43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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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