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詹明森
訴訟代理人 李雷傑
被 告 左菊蓮
左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萬7,963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上開房
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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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
萬7,800元,故本件起訴時附表所示房地交易價格約為984萬
0,600元(計算式:總面積77㎡×127,800元/㎡=9,840,600元)
,又原告就附表不動產建物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6,依此計算
,則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738萬0,450元(計算式:9,
840,600元×6/8=7,380,4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738萬0,4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7,96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 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文化 0000-0000 136 32分之6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層鋼筋混凝土造 1層層次面積:77.00 8分之6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