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張金順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
被 告 許美鑾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簡麗雲
簡紹勳
簡照祈
簡玉凱
簡英富
簡瑛璱
簡素正
簡呂月裡
簡昭雄
林簡君玉
簡麗雪
簡美娟
楊朱足
楊慶鐘
楊慶輝
楊慶煌
楊麗蘭
簡美琴
楊季衡
楊凱雯
羅友豐
羅子寬
羅麗雲
羅麗玲
羅麗惠
楊新玉
呂翁金
呂學銘
呂坤達
呂惠卿
呂宜螢
呂蕙萍
呂鈺涵
呂游美珠
呂啟聖
呂慕真
呂文儀
呂文璋
呂文騫
邱仁華
邱仁義
邱錦雲
邱如苑
呂淑霞
呂淑娥
呂理德
呂汶展
呂登貴
呂秀菊
呂秀美
呂理順
呂理煌
呂淑芬
蔡渙凱
蔡錚芳
陳雲程
陳雲漢
陳淑慧
陳怡蓁
陳淑珍
陳雲舫
陳雲梯
黃全永
黃全益
董黃碧霞
黃碧鑾
黃素香
游正有
游基生
游基昌
游基達
夏游玉英
呂秀子
游李來于
游順德
游順鴻
游順祺
游順誠
林啓誠
劉淑美
呂學政
呂芳河
黃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原
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
(下同)2,604萬3,8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萬9,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A)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B) 原告應有部分(C) 訴訟標的價額 (元,計算式:A×B×C)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5.2 107,241 5/12 2,913,38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2 156,000 5/12 833,3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6 156,000 5/12 15,34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6.17 43,000 17/48 2,226,047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9.16 43,000 17/48 4,555,958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 43,000 17/48 175,135 合計 26,043,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