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張育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陳彥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14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及自114年5月12日起算之利息。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6,546元(計算式:本金2,000,000元+
利息4,384元=2,004,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