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47號
PCDV,114,補,1047,202506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7號
原 告 蘇陳晉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
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
19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面積64.8
㎡,1層,為木石磚造(磚石造),算至114年5月起訴時,屋齡約
91年,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查,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
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磚造、石造建築改良物每平方公尺標準單
價上下限為6,100元至9,200元(平均數為7,650元),耐用年數4
6年,每年折舊率2.1%,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16,85
4元【計算式:64.8㎡×7,650元/㎡×(1-2.1%×46),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