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4號
原 告 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呂深炳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呂深
炳、陳金龍、第三人鄭琇儷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呂深炳、陳金龍
(下合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280,264元,及自114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0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
月14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64,750,174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608%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18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8%計算之利息,並自11
4年2月1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558%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1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㈤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8%計算之利息,並自11
4年2月1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
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其數額已可
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4年3月19日止(以
本院收款章前一日計)。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109,541,
08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84,03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983,535元(計算式:984,035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