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何文志
何文佑
何仲瑞
被 告 領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777,200元【計算式:133,000,0
00元+3,697,400元+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5月11
日止按日以26,600元計算之違約金79,800元=136,777,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3,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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