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蔡正宗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蔡文斌 (即蔡國璋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蔡碧娥 (即蔡國璋之繼承人)
蔡碧霞 (即蔡國璋之繼承人)
蔡火旺 (即蔡國璋之繼承人)
蔡麗娟 (即蔡國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76地號土地及同區湖北段
2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為依據,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22,639,94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800元/㎡×(29,
120.93㎡+7,273.13㎡+269.57㎡)=322,639,94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24,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