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王元山
相 對 人 林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85,16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54487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
9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
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4487號為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追加執行之金
額新臺幣(下同)1,765,000元罹於時效,聲請人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
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供擔保停止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又聲請人請求以111年度存字第284號之提存金532,966元供擔
保: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於110年11月29日聲請執行金額為2
0萬元,聲請人曾於111年1月28日就系爭執行事件,以本票
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板橋簡易庭
111年度板簡字第2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前案),
並聲請停止執行。然經鈞院111年度板聲字第27號裁定(下
稱系爭111年聲字),誤認系爭執行事件的執行金額為1,965
,000元,以之計算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532,966元,聲請人
即以532,966元聲請提存作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擔保金,
與系爭執行事件實際執行金額20萬元顯不相當,已由鈞院提
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111年存字
)。則聲請人於系爭111年聲字提存532,966元,已足供擔保
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爰請求鈞院准以系爭111年存字之提
存金532,966元,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裁定。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請准以系爭111年存
字之提存金532,966元供擔保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查相對人於110年11月29日以執行債權額本金20萬元及自108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
費用為由,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2號裁定書(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92號、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1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區段1605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各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經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2月6日收件板登字第273570
號辦理查封登記,並於111年1月11日至系爭系爭不動產實施
查封完畢。因聲請人提起系爭前案併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板橋簡易庭以系爭111年板聲字第27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
聲請人業於系爭111年存字第284號提存532,966元,嗣系爭
前案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
第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相對人復於114年1月14日
追加執行聲請人於系爭111年存字第284號所擔保提存之532,
966元及其利息,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1月20日核發扣押命
令,提存所業於114年1月22日扣押。相對人再於114年3月24
日追加執行債權額本金共1,765,000元及利息,經本院執行
處於114年4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提存所業於114年4月29日
扣押該提存金。是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聲請人提起異議
之訴即系爭本案訴訟,併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裁定意旨參照)。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相當於其就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無法即時拍賣分配價金所受
之利息損失。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亞太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於111年1月24日所出具之不動產鑑估報告
書,鑑價金額合計為8,014,000元,已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總額。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招致之損
害,應係延後取得債權額之金錢為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債
權金額以債權本金1,965,000元,加計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
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之訴前1日即114年6月18日,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合計為2,617,21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
。又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
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
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
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
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即
2,617,210元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
785,163元(計算式:2,617,210元×5%÷12月×72月【即6年】
=785,16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785,163元後
,在系爭本案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
㈢另按法院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命其
供擔保之目的在於避免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債權人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於將來得就擔保金受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
該次停止執行時所受之損害。縱債務人就前停止執行之裁定
已命供擔保,執行法院仍得就其後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命
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聲請人固主張系爭111年聲
字實際債權額為20萬元,當時誤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
為1,965,000元,則其於系爭111年存字第284號所擔保提存
之532,966元以足額供本件執行事件之擔保,然縱系爭111年
板聲字第27號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損害額之
基準有所違誤,惟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就系爭111年板聲字
第27號提起抗告,該案並已告確定,則聲請人該部分主張洵
屬無據。況上開提存金目的係為相對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期間
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提供擔保,自不
得重複再供作系爭本案擔保。是本院自不應准許聲請人以上
開擔保金作為本案擔保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類型 計算本金 起迄日 年息 給付總額 備註 1 利息 20萬元 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6月18日(起訴前一日) 6% 66,772.6元 110年11月29日聲請執行 2 利息 25萬元 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6月18日(起訴前一日) 6% 83,465.75元 114年3月24日追加執行 3 利息 25萬元 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起訴前一日) 6% 83,342.47元 4 利息 25萬元 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14年6月18日(起訴前一日) 6% 82,890.41元 5 利息 25萬元 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14年6月18日(起訴前一日) 6% 82,890.41元 6 利息 34萬元 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8日(起訴前一日) 6% 112,563.29元 7 利息 20萬元 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起訴前一日) 6% 66,016.44元 8 利息 225,000元 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起訴前一日) 6% 74,268.49元 本金 合計 1,965,000元 利息 合計 652,209.86元 本息合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617,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