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劉江金女
代 理 人 劉愛華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的債權已過時效,請停止執行,附上
重度障礙人士文件,另外照顧母親已經讓我們疲於奔命,請
協助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以裁定命
停止執行者,應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訴
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業據調得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54878號卷宗核閱無訛,惟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
旨,未見聲請人有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