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62號
PCDV,114,聲,162,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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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阮巧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相 對 人 莊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後,本院一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五二三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
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此
項擔保金額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718號支付
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
23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1953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裁判前停止執行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前揭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卷宗核對無訛,依首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1,152
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
,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
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復衡以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57萬1,152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本院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
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復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
損害獲取分配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萬8,509元(計算式:57萬1,152
元×5%×(4+6/12)年=12萬8,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
酌上述情狀後,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2萬8,509元後,得
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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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