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周軒睿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0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225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1
54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
訴訟者,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即明。另所謂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88號許
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
上同段53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
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72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權訴
請確認不存在,並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
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
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塗
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事
件審理中,另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
動產強制執行等情,均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無訛,則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
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又相對人
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是相對人
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進
行期間,因未能即時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之300萬元債權所
受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本案塗銷抵
押權登記訴訟,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則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
、1年6個月,歷時約須6年,爰以6年計算停止期間,據此預
估相對人因停止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90萬
元【即3,000,000元×5%×6年=900,000元】。準此,本院認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0萬元為適當,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