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吳肅慶
相 對 人 星銀理財中心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涉嫌詐欺、重利與恐嚇,聲請人
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474萬8千元,相對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已向聲請人收取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
且以房屋設定方式製造法律障礙,使聲請人無法辦理正當銀
行貸款。目前聲請人之房屋遭相對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聲請
法拍程序,為避免聲請人喪失唯一住所,故有聲請停止執行
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徵之上開規定,必先有強制
執行程序之開始,並且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聲請、訴訟、請
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後,方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
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三、經查,聲請人雖具狀陳明就相對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對聲請
人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後,未
見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有何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事件或強
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有本院民事科、刑事記錄科、
執行處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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