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陳建誌
相 對 人 陳義清
上列相對人與徐添益、陳來好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8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田俊賢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為
相對人即被告陳義清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至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現為失智症
患者,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
,且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避免延誤訴訟,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已無訴訟能力狀態,業據提出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88號卷第75頁),且相對人於114年3月14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已無法清楚辨認言語內容,應為無訴訟能
力之人。然其尚未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田俊賢律師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田俊賢律師就
本案訴訟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現為執業律師,具
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選任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
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