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11號
PCDV,114,簡抗,11,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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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劉正義



相 對 人 梁正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補字第33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是因為避免日後糾紛,才沒有再付房租給
房東陳清美的女兒,並非不付房租。相對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
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我民
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
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且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77條之1第1至4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2日通知
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已送達於兩造(回證見
本院卷第21、23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
敘明。
三、經查,原裁定係就相對人提起遷讓返還房屋等訴訟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並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然抗告
意旨係就相對人之實體請求有無理由表示意見,而非對原審
裁定之內容表示不服,而實體請求有無理由部分,並非法院
計徵裁判費數額時所應審究。故抗告人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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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