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玉玲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1,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月15日以刑
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又於本院114年4月18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㈠之利息起算日為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9頁),核其所
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
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
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同年月27日某時許,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設為其
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
站旁某巷弄,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而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詐
騙伊匯款一起炒作股票,致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入42萬1,000元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又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42萬1,000元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
實,有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附於系爭刑案卷
內,堪信為真。且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對原告實行詐欺,致原告匯
入系爭帳戶計42萬1,000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42萬1,000元之損害,本件原
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
全部損害賠償計42萬1,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44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萬1,000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
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詠晴」、「陳映婷」、「泰聯線上客服」、「瀚亞證券線上客服」向林玉玲佯稱:可指導林玉玲在「泰聯」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 42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