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759號
PCDV,114,監宣,759,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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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陳仁輝


相 對 人 邱麗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邱麗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邱麗容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邱麗容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邱麗容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9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葉蜀瑜(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葉蜀瑜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48號准予備查在案。茲相對
人目前入住新竹市大尼老人養護中心,每月開銷約新臺幣
(下同)45,000元,然相對人之子女均已肩負不動產貸款、
各有妻小需照顧,生活開銷龐大,而相對人名下尚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可運用,且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屋齡已50餘年
,維護成本過大,管理上亦不易,故親屬討論後擬出售附表
所示不動產,出售價額約1050萬元,倘扣除成交相關費用後
約餘950萬元,將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如以相對人每
月所需為45,000元計算,處分後之價金可再支應相對人逾17
.5年,是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利於相對人,爰依法聲請准
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兩造係母子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6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
指定葉蜀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葉蜀瑜
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
48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影本、當事人姓名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考,首堪認定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支應相對人後續照護及醫療費用,故擬代理
相對人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將存入
相對人名下帳戶,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本件聲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另一子陳仁智簽立載有「由聲請人
代處理相對人之不動產,在處理之前有經過家人討論,所處
理之不動產費用,扣除處理不動產之費用後,所剩餘額,全
數入相對人郵局戶頭裡,歸為療養院費用開銷所用」等內容
之書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1頁、第35頁至第39頁),堪信聲請
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
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應相對人
未來所需開銷,認有處分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
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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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