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確實為監護宣告人利益所處分,請准予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由
聲請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提供財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爰聲請准
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
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
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
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故監護人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
護人之財產,法院自應審酌監護人是否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而處分,苟其處分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自不應許
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
年監宣字第94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指定鄭慧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會同鄭慧敏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
度監宣字第580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前
揭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
8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惟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聲請
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聲請人向銀行辦理
貸款提供財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情,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土地、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安養中心收據為證,然而
聲請人並未陳明本件由聲請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途為何,
亦未敘明有何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之
必要性存在,以致本院無從審認本件若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
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確實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所
為。又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2週內補
正並陳報本件有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必要性為何,該函文業
於114年5月2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而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並陳報本件處
分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性為何等節,有本院114年5月21日函稿
、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故依前揭
法條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編號 權利範圍 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