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83號
PCDV,114,監宣,58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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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張○晴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張○晴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張○娜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高○一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依如附件「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處分所
得價金均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張○娜名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娜為聲請人張○晴
之姑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15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
張○梅(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被繼
承人即相對人之配偶高○一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死亡,相對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並已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
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
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為此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
理相對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
同共有之遺產,即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
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姑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0
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張○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
張○梅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
監宣字第297號准予備查等情,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
查詢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至77頁),是上開部分是
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件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分割協議,內容如附件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是聲請人之
主張,堪信為實。
(三)依上開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86
萬2,648元,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為2分之1,依照應繼分
所分得之遺產價值應為643萬1,324元(計算式:1,286萬2
,648元÷2=643萬1,324元),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經全體
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相對人可分得部分之價值為649萬2,3
22元(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相對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得之遺產價值已高於其
應繼分之權利,可認該分割方案尚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
。再者,上述分割方案既為各繼承人所共同遵從,參諸聲
請人本身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與相對人並無利害關
係,應無故意損及相對人權益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
本院准許其代理相對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
案,辦理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應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處分後,亦應妥適為相對人
管理所得價金,並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以保障其權利,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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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