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81號
PCDV,114,監宣,581,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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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4年6月3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洪蔡員之診斷
為帕金森氏症,目前為重度失智狀態,大小便失禁,生活自
理及移動全部需要依賴他人協助,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
缺損、近乎喪失,與外界溝通少,對他人簡單詢問幾乎無法
回應,語言產出少且聽不懂,注意力短暫,無法閱讀與書寫
,無法表達個人背景資訊,幾乎無法口語溝通,亦已無法理
解肢體語言,因此鑑定人認為,洪蔡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喪失,對於對財產之
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
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洪蔡員
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
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為三名子
女;三名子女其中二名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丙○○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長子因遷
居國外已多年未曾聯繫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
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女,份屬至親
,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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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