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徐舜華
相 對 人 王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王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王秀英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以辦理不動產合建及信託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王秀英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
宣字第1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河洛(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王河洛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71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
名下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建物所
坐落土地即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
系爭建物屋齡已逾50年,建物老舊、無電梯,屋內又有壁癌
、漏水等問題,如進行建物修繕已不符效益,近期適逢敦陽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意共同合作進行都市更新計畫,擬
簽署合建契約書,以拆除系爭建物並合建分屋,考量分屋後
可獲建物面積增多、可提升資產價值,興建過程中建商亦會
給予相對人租金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66,000元、搬遷補貼
費100,000元,實有利於相對人,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
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合建及信託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兩造係母女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
指定王河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王河洛
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
71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當事人姓名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首堪認定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屋齡老舊,建物硬體設備已不堪使用,
擬與建商合作進行都市更新計畫並簽訂合建契約書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合建契約書範本、設
計規劃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113
頁),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審酌相對人目前居於養
護機構,系爭建物現階段非供相對人居住,且該建物屋齡已
逾50年,都市更新計畫及合建案若能順利進行,將能提升不
動產之經濟價值,堪認有利於相對人,而有處分之必要,是
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核與
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適為相對人管理
所得利益,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