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21號
PCDV,114,監宣,521,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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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
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114年5月8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許女之臨床診斷為雙相情
感障礙症(躁鬱症),現許女於情緒較為穩定的時期雖可在
他人協助下維持一些自我生活照顧之能力,但在金錢使用上
與進行複雜社會判斷之能力上,因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而受明
顯影響,推定許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減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雙相情感障礙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
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
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
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離婚、父母均歿,其最
近親屬為二名成年子女,而二名成年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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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