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吳聖欽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住東京都港区元麻布0-0-00メゾンマロニエ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配偶,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因腦梗塞、原發性高血壓、高脂血
、姿態性低血壓等症狀,致其神情木然,可自發性睜眼,無
法執行簡單指令,未見有非語言反應,其專注力、執行功能
、記憶和學習、語言與理解、知覺動作、社會價值判斷等出
現明顯退損,其生活自立及判斷能力呈現顯著障礙,基本生
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無法處理自身財產,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
人於113年8月9日委託關係人即其女甲○ ○ (○○○○)為意
定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並經公證,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
定,檢附繼承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出院病歷摘要、
113年度北院民公華字第00291號公證書及意定監護契約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
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
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
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
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
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
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
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又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4、第1113
條之10分別載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現在病史:腦中風。身體狀況:張
眼坐輪椅、包尿布。意識/溝通性:溝通困難。記憶力、定
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腦
中風。其他:無幻覺。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不需檢查。
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鑑定
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精神障礙: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不能辨識;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此有鑑定人於114年6月13日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㈢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9日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委由關係人
甲○○(○○○○)擔任意定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朱瑋華公
證等情,有113年度北院民公華字第00291號公證書及意定監
護契約、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依上
開公證書所載,相對人向公證人陳明其於受監護宣告時希望
自己選任監護人、受任人願任監護人等情,可認相對人當時
具意思能力且陳述無障礙,其於認知功能正常、意識清楚時
所表達之意願自應予尊重,又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關係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
情,有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一親等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審酌甲○○(○○○○)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併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開規定選定關係人甲○○(○○○○)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關係人甲○○(○○○○
)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
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