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72號
PCDV,114,監宣,472,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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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係母女關係,
相對人於民國○年間經醫院診斷為「失智症」患者,目前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案外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己○○已於○年○
月○日病逝,須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等事宜,惟其精神狀況
不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顯無力處理並保護自己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甲○○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醫院11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僱傭綜合保險單、同意書等件
為憑。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
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女(即甲○○,以下同)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女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
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鑑定結果:一、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認知障礙症』。二、障礙程
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王女之『中度認知
障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疾病之回復可能性低且隨時間
推移有惡化之傾向,因此推估○女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法恢復至病前水準」等情,
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4年5月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甲○○確因前
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丙○○與受監護宣告人甲○○係母女關係,願擔任甲○○之監護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
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甲○○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甲○○之
監護人。另審酌乙○○亦為甲○○之女,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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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