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114年6月2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後,鑑定結果認:林鄭員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
,認知功能已有顯著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建議為輔助之
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
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
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是以,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
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次查相對人父母、配偶、次子均歿,最近親
屬僅有長女甲○○、長子丁○○,而聲請人甲○○表示願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原同意擔任監護人);長子丁○○因欠債離家出
走而行蹤不明,且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業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送達
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