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張慧珍
相 對 人 張黃寶玉
關 係 人 張三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黃寶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張慧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三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黃寶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慧珍為相對人張黃寶玉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張三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
意書、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5頁)。經鑑定
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張眼臥床,包尿布,溝
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
佳,失智,無幻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
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結文等件在卷
可參(見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聲請人張慧珍、關係人張三泰、張慧文,而聲請人
及關係人張三泰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
聲請人出具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
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
人及關係人張三泰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皆為相對人至親,
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張三泰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三泰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