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丙OO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Q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L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L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06年10
月14日因語言及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
,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
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OO醫師鑑定結果略
以「謝員之診斷為失智症,重度。謝員在語言理解及表達
上能力幾乎喪失,雖有眼神注視,但無法根據姿勢猜測他
人意圖,多次詢問則會發怒,仍無法有效回應,鑑定時其
注意力短暫,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幾乎都需要他
人大量協助,溝通能力幾乎喪失。因此鑑定人認為,謝員
之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喪失,對於財
務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
療契約)、票據簽定事務等皆須由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
症之病程而言,未來回復的可能性不高。依謝員目前之功
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4年5月14日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
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而相對人配偶、父母
、長子謝OO均已歿,最近親屬除聲請人、關係人外,尚有
次子謝OO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
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同為相對
人之子,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
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