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57號
PCDV,114,監宣,357,202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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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鄭惠文

相 對 人 鄭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素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惠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77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天主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台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4年5月5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參考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及結論略以:相對人生活
大致可自理,不需他人直接協助;計算有明顯障礙,無法
計算找零,經濟活動之能力差;社交較退縮,人際交往事
務之能力下降;目前已無法獨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亦無
法駕駛;常忘記服藥與回診,需其女兒協助和提醒。綜合
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
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
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
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醫
師出具之114年5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
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
許。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
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並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鄭惠文為相對人之女兒,且有
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此有同意書存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鄭惠文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附帶說明: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
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
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經本院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依上
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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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