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41號
PCDV,114,監宣,241,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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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丙OO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温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弟即相對人甲○○因罹患精神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之父即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
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張眼臥床、不會說話、包尿布。精
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
、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腦中風、失智,其他
(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智能檢查
、心理學檢查亦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
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成不能,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關係人則為
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兄長,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
人為相對人之父,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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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