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前經本院以1
13年度監宣字第7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凌○(下逕稱其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監護人已無存款,需出賣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付生活費、看護費、醫療費
等,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
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83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凌○向
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
539號准予備查等情,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8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3至16頁),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醫
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證明書、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
、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明細單、相對
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23、35至68、73至77頁)。
(三)細觀相對人目前郵局帳戶存款顯示:帳戶於114年2月13日
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05元一節,有相對人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互核相對
人113年12月於樂生療養院之照護費用約為2萬5,000元,
而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醫療費用
,自付額達30萬1,770元、自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
1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自付額達28萬4,994元等節,有衛
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2
紙及113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費用明細單可查(
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可見相對人目前現金確實已無法
支應其日常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
前幾無存款,需由其墊支相對人之相關醫療費用等節(見
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居住於療養
機構,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
之必要,且相對人之次子凌○亦同意其監護人即聲請人處
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
卷第91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其本件聲請依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郵局帳
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 281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