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4號
PCDV,114,消債職聲免,4,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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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昱賢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昱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8號裁定
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
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從事泥作
工,惟迄今無接到工作案件,目前生活支出係以債務人之
子每月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故債務人及其
子每月生活費用不超過5,437元等語,有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親屬金融機構往
來明細、聲請人之子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頁、第149至151頁、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8號卷第8
8頁)。是聲請人主張現無工作,須照顧重度身障兒子乙
情,足堪採認。復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每月支
出不超過5,437元等語。該金額已低於114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
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
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伊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已無餘額。是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
  ⒊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件應有本
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並提出債務人信用
卡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固非無據。
惟該明細資料記載消費日為111年1月6日、消費金額為17,
000元、特約商店名稱為寶宮銀樓,距離債務人本次聲請
清算之113年9月2日,已逾二年。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
上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之要件不合,本件自無該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⒉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人主張不予免責乙
節,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
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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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