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3號
PC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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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信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洪鵬富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信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26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進行清算
程序,並於113年3月23日以財產處分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獲解約金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
)67,777元、92,416元,復於113年5月30日製作分配表,再
於113年6月5日以認可分配表裁定將聲請人上開解約金及提
出之現款,合計160,193元分配予債權人受償,聲請人財產
中之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土地則經四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
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見本
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卷【下稱執行卷】卷一第29
8至299頁、第324頁、卷二第45頁、第82頁)確定,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司法事務官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
院自應審理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
形,並為聲請人應否免責之裁定。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
114年5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又其中債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由法院依職權認
定(見本院卷第103頁);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有前開債
權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87頁、第91
頁、第95頁、第105頁);其餘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則
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
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7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擔
任廣告攝影助理,為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又
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4年4月實領薪資,111年7月為26,0
00元、8月為27,000元、9月為25,500元、10月為25,000元、
11月為22,500元、12月為26,000元,共152,000元;112年1
月至12月每月薪資為28,000元,共336,000元;113年1月至1
2月每月薪資為29,500元,共354,000元;114年1月至4月每
月薪資為31,000元,共124,000元,並有聲請人手寫計帳紀
錄、鈐烽電影製作有限公司支薪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
9至131頁)。除外,聲請人無其他固定收入,亦未領取其他
固定補助乙情,並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4年4月11日新北莊
社字第114233516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4日保
國四字第11413041240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4年
4月15日社家企字第1140105482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
年4月15日國署住字第1140037584號函、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
14年4月16日新北泰社字第1142746751號函、聲請人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補助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3頁、第85頁、第
89頁、限閱卷)。是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計算至11
4年4月)之固定收入合計約為966,000元(計算式:152,000
元+336,000元+354,000元+124,000元),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新北市111至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
、19,680元、20,280元,尚屬可採。是認聲請人開始清算程
序後即111年7月計至114年4月止,其固定收入966,000元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661,440元【計算式:(111年:18,960
元×6月=113,760元)+(112年:19,200元×12月=230,400元
)+(113年:19,680元×12月=236,160元)+(114年:20,28
0元×4月=81,120元)】後,尚餘304,560元(計算式:966,0
00元-661,440元),是本院自應繼續審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9月30日至110年9月29日迄今均
擔任廣告攝影助理,108年10月至12月每月薪資為27,000元
,共81,000元;109年1月至12月每月薪資為25,000元,共30
萬元;110年1月至4月、9月每月薪資為23,000元、5月至8月
受疫情影響每月薪資為15,000元,共175,000元,有聲請人
切結書、手寫薪資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約556,000元(計算式
:81,000元+30萬元+175,00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
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08至110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分別為17,599元、18,600元、18,72
0元,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
556,000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444,
477元【計算式:(108年:17,599元×3月=52,797元)+(10
9年:18,600元×12月=223,200元)+(110年:18,720元×9月
=168,480元)】,後尚餘111,523元(計算式:556,000元-4
44,477元),又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60,193元
,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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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鈐烽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