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26號
PCDV,114,消債職聲免,26,202506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建宏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曾子寧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建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
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
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10月26日以言詞向
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裁定聲
請人自113年5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共新臺幣(
下同)86,87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8月28日以裁定
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保單
預估解約金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至聲
請人91年出廠之汽車1輛已無殘值、存款291元部分價值甚微
,堪認不具清算價值,不予處分,嗣經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
86,876元以代替終止上開保險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11月5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12月5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4號卷、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卷核
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
之審理。
三、又本院前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之事到
庭表示意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
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
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聲請人現年58歲,單眼失明、患有腎衰竭尿毒
症,長年洗腎影響工作能力,現無工作收入,每月收入來源
為配偶及兒子給付之扶養費。本件普通債權人已受分配87,3
93元。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請求准予裁定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4-1至44-3頁)。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應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情事。又依聲請人陳報之收入支出情形,聲請人
已入不敷出,是認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
載,已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㈢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消債條例制度目的並非使債務人將
恣意消費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
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能力,
濫用本法規避應負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意旨有違。請
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宗旨衡平
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
。請詳加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避免債
務人有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形
,產生道德風險,影響法院判決,損害債權人權益,並請調
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
4-5至44-7頁)。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單眼失明、患
有身衰尿毒症,長年洗腎而影響工作能力,現無工作收入,
每月收入為配偶及兒子各給付扶養費7,000元及2,000元,業
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清算卷第91至103頁、第43至45頁)
為證,應為可採。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則為伙食費6
,000元、其他醫療費用、營養品、生活必要費用3,000元,
共計9,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
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
標準,自屬合理可採。是以,本件聲請人清算開始後每月收
入9,000元,於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9,000元後,已無餘額,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毋庸再就同條後
段要件予以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㈢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
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事由,惟消債條例關於清
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
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人所為前開主
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1/1頁


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