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顏向國強即顏國強即向國強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戴淑雯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向國強即顏國強即向國強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於民國113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而於調解期日當場言詞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自1
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下稱司事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進行清算
程序,嗣由司事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4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表示意見,除相對人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
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於
清算程序裁定後之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而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
而負擔過重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不免責事
由,並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之
法定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依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8號裁定,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新臺幣(下
同)12,320,擇期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298,680元,然
全體債群然僅獲分配21,040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應免責事由,應予以不免責裁定。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任職於慧智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共領取12次薪資
給付,合計為594,356元,此有薪資一覽表、收入證明、每
月工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3至83頁、第95至97頁),參以聲請人111、112之全
年度所得分別為495,289元、444,457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594,356元之固定收入。又聲請人陳報裁定開
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3、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共計238,560元(計算式:19,680元×8+
20,280元×4=238,560元),又聲請人在其外籍配偶來台前,
曾匯款16,958元為扶養費,聲請人配偶於113年6月27日來台
後,因不諳我國語文,於113年9月10日至114年3月11日就讀
新北市三峽國中華語班之成人基本教育研習初級班,短期內
無工作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支出亦以113、114年
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該段期間支出扶養費
為216,158元(計算式:16,958元+19,680元×6+20,280元×4=
216,158元),此有聲請人配偶護照內頁入境戳章、三峽國
中附設國中補習學校結業證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
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3年4月16日至114年4月之收入合計
為594,356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負擔配偶之
扶養費共374,000元(計算式:238,560元+216,158元=454,7
18元)後,尚有餘額139,638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
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
之審查。
⒉據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1月至113年1
月擔任慧智公司保全,收入共計1,149,781元,而前二年必
要支出為564,396元,兩相扣除後仍有餘額585,385元,而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受分配總額僅有21,040元,此有本院司
事官113年11月11日作成之公告分配表暨認可分配表裁定、
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9至181頁)
,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585,385元,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
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
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
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
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585,385元),且相對 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相對人債權額之20%以 上數額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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