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4年度,4號
PCDV,114,消債聲免,4,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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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潘琬毓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莉菁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琬毓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
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
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
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
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
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
。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
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
3號裁定不予免責,惟聲請人係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依法於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聲請人已依本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裁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其
依法應受之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03號裁定自111年6月10日開始更生程
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號進
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故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2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業已分配
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調查審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而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
3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
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
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二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尚有餘額228,023元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53號裁定認定在案。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11
日所編造並公告之債權表,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總額、債
權比例均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分配受
償之金額共計10,493元,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 月8
日所製作並經認可之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75號卷第122至126頁、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2號卷二第11至13頁)。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已繼續向各普通債權人清償債務達228,023元,且
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語,
業據其提出匯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各相對人即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函覆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99至165頁),是
聲請人已清償之總額為238,516元(計算式:清算程序中已
清償10,493元+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228,023元=238
,516元),已逾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228,023元,且各普通債權
人之受償額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堪認債務人主
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屬可採。則聲請人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本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228,023元×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數額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之金額 已受償金額(含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1,799元 4.09% 9,326元 431元 9,326元 9,757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921元 2.78% 6,339元 277元 6,339元 6,616元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7,211元 2.3% 5,245元 235元 5,245元 5,480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0,324元 8.22% 18,744元 867元 18,744元 19,611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4,578元 3.92% 8,939元 412元 8,939元 9,351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3,002元 3.97% 9,053元 420元 9,053元 9,473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295元 0.71% 1,619元 75元 1,619元 1,694元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2,748元 7.11% 16,212元 749元 16,212元 16,961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06,221元 16.98% 38,718元 1,809元 38,718元 40,527元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86,767元 13.1% 29,871元 1,373元 29,871元 31,244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74,873元 7.38% 16,828元 775元 16,828元 17,603元 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77,073元 8.64% 19,701元 882元 19,701元 20,583元 13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52,080元 9.74% 22,209元 1,024元 22,209元 23,233元 1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02,426元 6.92% 15,779元 728元 15,779元 16,507元 1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0,167元 4.14% 9,440元 436元 9,440元 9,876元 合計 15,935,485元 100% 228,023元 10,493元 228,023元 238,5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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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