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4年度,3號
PCDV,114,消債聲免,3,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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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羅棋生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王琡斐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周自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棋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
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
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
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
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
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
。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
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4號裁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現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清償
債務,於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總額已
逾新臺幣(下同)385,25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0年4月20日開始清算程
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進
行清算程序,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
月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本院調查審認債務人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11年
7月15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
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
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
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二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尚有餘額385,255元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84號裁定認定在案。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8月2日
所編造並公告之債權表,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總額、債權
比例均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分配受償
之金額共計227,464元,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月10
日所製作並經認可之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1號卷一第262至264頁、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1號卷二第28至30頁)。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已繼續向各普通債權人清償債務逾157,791元,且各
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語,業
據其提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本院並依職權
函詢各相對人即全體普通債權人,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明聲請人已將債務全數清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於聲請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受償之金額為154,942元、2
,340元,此有相對人之函覆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是聲請人已清償之總額為470,708
元(計算式:清算程序中已清償227,464元+受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243,244元=470,708元),已逾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程序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
額385,25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均達其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數額,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等語,應屬可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
院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本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385,255元×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數額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之金額 已受償金額(含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之金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17,138元 98.19% 378,282元 223,340元 154,942元 378,282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2,579元 1.48% 5,702元 3,362元 2,340元 5,702元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724元 0.33% 1,271元 762元 85,962元 86,724元 合計 25,886,441元 100% 385,255元 227,464元 243,244元 470,7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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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