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益成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詹暄信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發現尚有應追加分配之
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聲請人陳益成所有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失
效退費款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
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
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
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8
條立法理由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益成(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
112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於112年4月18日調解期日時,向本院言詞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9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2月19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7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嗣第三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7日陳報聲請人得領
取保單失效退費款新臺幣136,032元,且上開款項係於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翌日起2年內所發現等情,有陳報狀可參,本
院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聲請人確有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然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則本院
自應依職權准予追加分配,爰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裁定
追加分配,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追加分配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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