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睿謙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睿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
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6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言詞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聲請駁回,嗣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裁定聲請人林睿
謙自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94號進行更生程序在案。嗣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
人提出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171元、清償總
額300,312元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9頁),然其
清償比例僅約19.29%,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發
函請債務人提高還款總額逾693,595元,聲請人則於113年10
月3日具狀表示,就每期清償4,171元已盡伊所能,聲請轉為
清算程序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4月25日提出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通
知各債權人後,該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通過(見司執消債更
卷第142至156頁),並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表示
聲請人因腦出血送醫急救,請鈞院裁准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惟並未提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已盡力清償之證明。本
院復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更
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具
狀表示聲請人現已滿58歲,日前因腦出血開刀住院,目前工
作及復健中,然體況不如以往,上開更生方案已盡其所能,
如債權人無法同意,請鈞院裁准開始清算程序等語;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無意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表示健保費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其債權為優先債權等語,
其餘相對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準此,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更
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事由
,本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或視為可決
,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1
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消債條例第61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
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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