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江蓮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7,14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上海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連同
聲請人本人,共計1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9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擔
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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