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黃莉玲即黃寶珠
代 理 人 高正杰(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莉玲即黃寶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599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進行更生程序,於114年3月1
8日公告之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為19,059,930元,已逾1,200萬元,因聲請人及全
體債權人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既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縱聲請人提出之更生
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自無再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及進行後續程序之必要。從
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25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