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4號
PCDV,114,消債更,54,2025063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其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買保險,必須支付保險費而
產生債務,為維護信用,以債舉債,又為增加收入買車以跑
車接單,原以為跑車接單可以增加收入,然後來聽說被檢舉
抓到會罰款,而且接單數量不多只好放棄,然債務已累積到
無法清償,故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最
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68期、利率7%、每月還款6,087元之協商
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3,590元,除了自己生活費外
,還要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無力負擔該協商月
付款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
橋分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全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節錄頁等件
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查核本件聲請人
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1筆
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堅順公司,113年
度之總收入為40萬3,080元,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在
母親名下房屋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
摺,其上記載最近6個月即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平均薪資3
萬3,380元【(33,559+33,530+32,935+33,141+34,146+32,9
71)÷6=33,3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數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840
元(含水電瓦斯費1,400元、伙食費8,500元、生活必須品費
3,600元、手機通話費1,690元、交通費650元),核未逾一
般生活水準,要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2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各7,500元,總共1萬5,000元;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
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
低,則本院爰以114年度新北市必要生活費之7成為標準計算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4,196
元(16,900×1.2×70﹪÷2×2=14,196)。準此,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36元(生活必要費用15,840元+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4,196元=30,036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3,38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36
元後,剩餘3,344元(33,380-30,036=3,344),該餘額尚不
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每月
清償6,087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 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 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 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3,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 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1/1頁


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