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王莉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莉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以信用卡消費為生活支出,進
而以債養債,嗣後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健保卡、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新北市○○區○○○○○000○○○○○000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行照、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
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聲請
人子女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豐禾婦產科診所,每月收入為約2
8,000元,有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
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
61頁),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9,5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
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
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則本院
以該金額作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餘8,50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874,9
89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