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佩萱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佩萱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結婚,一開始配偶偶
爾會給家用,聲請人懷孕後,就不再給家用,且經常家暴聲
請人,於是聲請人於93年離婚,獨自一人扶養小孩,聲請人
又無一技之長,工作不順,便以信用卡借錢生活,後來遭銀
行聲請強制扣薪,只好改找市場零工,不用被扣薪,但薪資
僅能維持最低生活,直到小孩成年工作,聲請人才有餘力清
償債務,於是聲請人分別與銀行協商,並一家一家分期清償
債務,但只有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代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不僅
要求本金11萬多元必須全部清償,還要求237萬3,328元之利
息及違約金,以致無法私下協商還款,聲請人透過法扶律師
提出前置調解,良京公司代理人表示只要25萬元即可達成調
解,但因已委託普羅米斯公司催討,要律師與普羅米斯公司
商議,但經法扶律師聯繫,苦候不到普羅米斯公司回覆,只
好提出更生聲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地院
臺北簡易庭)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戶籍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工作現場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附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調字第5
93號卷宗核閱,可認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
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2筆
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湧蓮寺市場幫忙賣
菜,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租屋與兒子同住等語。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工作收入略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以打零工性質而
言,尚屬可採,故暫以聲請人主張其在市場幫忙賣菜平均月
收入2萬5,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
所檢附之資料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暫為衡量其每月
生活費用應以2萬652元為必要支出(包含手機電話費500元
、水電瓦斯費2,000元、三餐費用7,500元、分擔房租8,000
元、交通費1,000元、國民年金健保費1,652元)。經核聲請
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652元後,
剩餘4,348元(25,000-20,652=4,348),而債權人良京公司
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42萬2,344元,若聲請人將每月收入
減必要支出餘額4,348元全數用以清償,則8年多即可清償完
畢(422,344元÷4,348元÷12月=8.09年),惟債權人良京公
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提出分期清償之調解方案供聲請人選擇
,則聲請人僅能一次清償該42萬2,344元債務或放任該債務
繼續衍生更多利息、違約金,故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 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 擔清償能力約2,848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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