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陳林金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以抗告人未提出相關執行命令為憑,就
有無相關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尚有疑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現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9448號執行命令、114年度司執字第78718號
執行命令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終止保險契約通知,以證確有此事。為保障全體債權人權
益,避免財產分配不均,造成其他債權人之不利益,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全
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
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等情,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448號執行命令
、114年度司執字第78718號執行命令為證。另抗告人向本院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清算事件受理
在案,亦經原審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訛。
㈡次抗告人主張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法院於清算聲請為
裁定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惟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
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
,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以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
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該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之上開保單債
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
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
又抗告人聲請就其名下之保單為保全處分,係為停止債權人
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形同欲限制已取
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至於抗告人
雖謂若其財產遭單一債權人分配,不利於其清算財團之構成
及債權之公平分配云云。然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執行
實益,自得具狀就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
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上開保單債權強制
執行之必要。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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