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方依文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
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
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
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
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
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
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4年度司執字第813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中,因此部分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
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實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20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債權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
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22日北院信114司執知81300字第
1144136670號執行命令在卷為憑,堪認屬實。聲請人雖主張
倘由部分債權人先行受償,對於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云云,
惟按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自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
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他債權人若欲行使渠等債
權,非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
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系爭執行事件應不妨礙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是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或保
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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