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45號
PCDV,114,消債全,45,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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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羅時宏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
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
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
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
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
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
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
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
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
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又受債權人就聲
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地號456、457號土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在案,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扣薪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66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
聲請人就其系爭不動產受強制執行等情,固有提出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影本為憑,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
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
、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
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
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聲明參與分配或併
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聲請人之前開主
張,應無可採。又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
急或必要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
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
的之達成。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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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